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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邑仕庄园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387号原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小唐庄火车站西。组织机构代码73347839-4。法定代表人王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良,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邑仕庄园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流河峪村西5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7693855-2。法定代表人胡亚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甲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迁,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邑仕庄园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仕庄园公司)、乔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良、王德富,被告邑仕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强、王俊宝,被告乔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当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型号、规格、送货时间、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如约履行。经结算,总货款为122851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起诉后被告乔迁于2015年7月2日给付我公司货款900000元,尚欠328510元货款未付,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3285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5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由于被告乔迁在我公司起诉之后才给付货款900000元,故我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122851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邑仕庄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原告的代理人乔迁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将全部货款给了乔迁,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原告主张的月息千分之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外我公司申请将乔迁追加为共同被告,此货款应由乔迁给付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乔迁辩称:我做为中间人联系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邑仕庄园公司已分两次把货款给了我,一共是1241095元,这其中还有一部分别的钱。原告起诉后,我给付了原告900000元货款,按照我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应该给我提成款49011元,扣除提成款后,现在还欠原告279499元货款没有给付,这里还包含诉讼费。我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79499元,不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经被告乔迁联系,被告邑仕庄园公司与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邑仕庄园公司向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型号、规格、送货时间、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定将混凝土送到被告邑仕庄园公司工地。总数量为2883立方米,合款1228510元。2013年10月24日,邑仕庄园公司给付乔迁混凝土款500000元,2014年1月13日,邑仕庄园公司给付乔迁混凝土款741095元,乔迁拿款后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起诉后,被告乔迁于2015年7月2日给付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货款900000元,尚欠32851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3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3日乔迁给邑仕庄园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已依约定将混凝土运送到了被告邑仕庄园公司的施工地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邑仕庄园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邑仕庄园公司将货款给付了被告乔迁后,被告乔迁并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对此,仍不能免除邑仕庄园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乔迁在原告起诉后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并同意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邑仕庄园公司辩称已将货款全部给付了乔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乔迁辩称剩余货款中有49011元是原告应给其的提成款,只同意给付原告279499元货款,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五百一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乔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一十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邑仕庄园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乔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