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海锋与邓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锋,邓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海锋,男。被告邓建波,女。原告王海锋与被告邓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邓建波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94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多次保证还款,并承诺不还则按高利贷计息,但至今已逾半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建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1504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波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建波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王海锋借款9400元。被告邓建波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邓建波向原告王海锋立据借款9400元,借据载明:“今借��王海锋人民币9400元整玖仟肆佰元整2015年之2月15号之前还清欠款人邓建波2014.10.27”。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海锋向被告邓建波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邓建波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王海锋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海锋与被告邓建波的借款约定借款期满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邓建波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海锋多次催告,被告邓建波仍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锋提供的借条,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邓建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邓建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自2015年2月1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7月1日止为199元(5.6%÷12月÷30日×136日×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建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锋借款本金94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99元,合计9599元(2015年7月2日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邓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永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