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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克华与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华,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孙克华,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华诉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华及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住宅楼商品房一套。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才将还未验收的房子钥匙交给原告,至今未办理正式交房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700元(548951元×0.5/10000×579天)。另外,在房子未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强收原告办证费用25001元,房产证至今未办理下来,被告长期占用办证费用两年多,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700元,赔偿经济损失3226元;尽快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清购房款,所以被告未按期交房,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未到办证时间,未办证的原因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淄博市张店区都市名苑8号楼1单元0104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542333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被告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之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15616元(合同价款为542333元,含储藏室费用)并交纳办证费用25001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700元,赔偿经济损失3226元;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亦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尽快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日即2013年11月18日,以房款542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为4528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没有如期办证给其带来的预交的办证费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办证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办证并没有违约,故原告主张自缴费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克华办理淄博市张店区都市名苑8号楼1单元0104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二、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克华逾期交房违约金4528元。三、驳回原告孙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成娟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