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桂青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桂青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237号罪犯李桂青,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金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桂青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桂青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3月11日以(1999)浙法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法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又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桂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桂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桂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桂青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自2003年03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