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交民初字第05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景英诉被告王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英,王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交民初字第05495号原告冯景英,女,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洪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义,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景英诉被告王景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洪辉、被告王景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景英诉称:2014年5月18日15时许,闫志刚驾驶辽N17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平县黑四线0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经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闫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小头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花医疗费4万多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对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失,车主王景义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但原告作为机动车受害者找到王景义投保的保险公司时,被告保险公司却推脱责任,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被告王景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冯景英曾于2014年9月、10月份两次起诉均已撤诉,所以本案应由保险人及原告共同到我公司按双方和解协议进行理赔,因为协议中约定应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志刚系王景义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8日15时许,闫志刚驾驶辽N17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平县黑四线0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行人冯景英相撞,造成冯景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44183.04元、血费2808.0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于2014年7月16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景英所受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王景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6月26日王景义与冯景英达成和解协议,并王景义支付给原告冯景英各项损失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赤峰宝山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枚,血费收据3枚,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44183.04元,花血费280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王景义已经赔偿完毕,其血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经等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景英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花鉴定费1300.00元。其鉴定费王景义已经赔偿完毕,对此被告王景义认为其费用系王景义为其垫付,不属于赔偿,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所述其费用已经由王景义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不能重复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王景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景义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王景义赔偿原告8万元,对于王景义未赔付部分,保险公司应当继续理赔,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既然诉讼,其协议理应作废,应按着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1枚,欲证明曾给冯景英垫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对此原告认为该8万元是双方按着协议自愿赔偿的8万元,而不是垫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闫志刚驾王景义所有的车辆将冯景英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王景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景英医疗费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3835.20元(40天×95.88元/日)元、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1894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以上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退还给王景义为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34208.96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景义赔偿原告冯景英医疗费45791.04元。(王景义曾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8万元,在判决第一项中已由保险公司退还给王景义34208.96元,余款45791.04元系王景义赔偿原告冯景英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