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宗祥诉镇雄县交通运输局、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陈宗祥,男,汉族,生于1938年8月6日。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鲁绍延,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政忠,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涂云智。被告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祖阳,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明。被告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丁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道崇。原告陈宗祥诉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映波,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忠,被告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涂云智,被告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薛明,被告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道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祥诉称,镇雄县在2010年修建镇雄至赫章的公路时,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征收了我位于原乌峰镇(现为旧府街道办事处)旧府村大竹林村民组松林沟的部份土地共约5亩,由原乌峰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当年征地补偿款的标准为每亩3.5万元。但我至今未领取到征地补偿款,现原乌峰镇人民政府已经划分为旧府、乌峰和南台三个街道办事处,该三个街道办事处是原乌峰镇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诉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共175000元。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镇雄到赫章公路是镇威公路延长线,2010年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修建该公路时确实征收了旧府的这片了土地,具体由当时的乌峰镇国土所来征地,当时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已由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全部拨付给原乌峰镇人民政府,故原告起诉本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镇雄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旧府街道办事处辩称,原乌峰镇人民政府没有丈量过原告的土地,原告在松林沟这个地方也没有土地,松林沟整片土地实际上是有争议的土地,不同意原告陈宗祥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峰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和原告本人都不是我辖区的范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乌峰街道办事处的请求。被告南台街道办事处辩称,当时是由镇雄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原乌峰镇人民政府没有征收土地的资格,征地补偿款也是镇雄县国土局乌峰分局来发放。原告陈宗祥在旧府村大竹林村民组松林沟只有4.04亩土地,已经被征收用作修建镇雄县中心敬老院,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原告陈宗祥已经领取。只因征地时旧府村大竹林村民组松林沟这片土地存在诸多土地使用权争议,因而镇雄县中心敬老院未能及时修建。修建镇雄到赫章公路时公路先行动工,公路经过陈宗祥的这4.04亩土地,并将土地一分为二,后镇雄县中心敬老院修建在公路的一侧,未能实际占用处于公路另一侧部份土地。原告陈宗祥这次起诉要求给付公路占地的征地补偿款,属重复要求补偿。而该片土地的权属争议仍未解决,现仍处于土地权属争议之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宗祥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镇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行决字[2010]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镇政行决字[2010]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载明,镇雄县原乌峰镇旧府村山脚村民组与本案原告陈宗祥及案外人刘某某因旧府村与高山村交界处小地名为黑松林老包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镇雄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第一项是将有权属争议的黑松林土地(东至刘某某耕种土地、南至高山地界、西至林地、北至堰沟,面积4.04亩)全部收归国有;第二项是将有权属争议的黑松林土地(东至高山地、西至陈宗祥耕种的土地、南至高山地、北至高山地,面积2.9亩)全部收归国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陈宗祥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了镇政行决字[2010]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的第一项内容,并责令镇雄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原告陈宗祥陈述,“黑松林”、“松林老包”、“松林沟”是同一块土地的不同叫法,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黑松林土地就是本案中争议的松林沟土地,其松林沟土地共有20多亩,修建镇雄县中心敬老院和镇赫公路占用的仅是其中部份。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镇政行决字[2010]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的第一项决定内容,并责令镇雄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镇雄县人民政府至今并未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涉及本案征地补偿款的松林沟土地,就在镇政行决字[2010]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第一项所述的黑松林范围内。二、农业生产责任制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地名松林沟)属原告。三、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征地是乌峰镇人民政府负责并发放拆迁款。四、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争议地的现场情况。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向法庭出示了征地补偿款拨付凭证一份16页,证明征地所涉的款项交通局已经全部拨付完毕。被告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农业生产责任制证书并非王某某填写。二、土地承包合同书(土承字01F08068号)一份,证明原告在松林沟没有土地。被告南台街道办事处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申请书一份、陈宗详1984的证书一份、通知一份、(2011)昭中行初字2号判决书一份及照片一份,以证明本案的来龙去脉。二、复印材料17页,证明原告的土地证上是3亩土地,修建敬老院经丈量原告的是4.04亩的土地并且原告已领款,2009年这块地已被征收,征地当时就产生争议。三、进账单、征地补偿款花名册、征地花名册,证明原告的4.04亩土地已经付款。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镇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行决字[2010]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农业生产责任制证书,则认为其内容有多种字迹,字体也前后不一致,其中记载的争议土地部分内容,是原告方擅自填写的,内容不真实。对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均认为这是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不负责任的做法。对原告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四被告则认为与案件无关,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对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余三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被告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出示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其责任证书的真实性。对被告南台街道办事处出示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及土地使用权属的确定,均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和职责。原告陈宗祥诉求给付征地补偿款,应以相关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和拥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所诉征地补偿款涉及的松林沟土地系权属争议地,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相关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镇雄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镇雄县人民政府至今尚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现仍处于权属争议状态。故,原告应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先就土地争议问题寻求行政确权处理,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宗祥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予以退还原告陈宗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凤审判员徐朝飞审判员傅在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周琛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