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46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38号2幢301、302。法定代表人庞建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山湖综合市场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建红。被告汝文妹。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中王公司)、苏州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嶂华公司)、庞建红、汝文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王公司、嶂华公司因无人应诉,被告庞建红、汝文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中王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1085101551号,向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同日,被告嶂华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1085101551号,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6日,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王中王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整,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中王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2013年2月19日,王中王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285101600号,向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同日,嶂华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285101600号,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19日,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王中王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整,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庞建红、汝文妹曾向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王中王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开发区支行形成的债务在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中王公司立即归还j1020130185101551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44元。(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王中王公司立即归还j1020130285101600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592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利息);3、其余被告对被告王中王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王公司、嶂华公司、庞建红、汝文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庞建红、汝文妹作为承诺人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王中王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19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王中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1851)第01551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1851)第016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别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均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00%上浮60%即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帐户或其他帐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嶂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1851)第01551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2851)第0160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嶂华公司自愿为王中王公司分别依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1851)第01551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1851)第016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6日,吴江农商行依约向王中王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年利率为9.6%。贷款发放后,王中王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贷款到期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2月19日,吴江农商行依约向王中王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年利率为9.6%。贷款发放后,王中王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中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嶂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中王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其下属的开发区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被告嶂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王中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建红、汝文妹就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庞建红、汝文妹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庞建红、汝文妹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中王公司、嶂华公司、庞建红、汝文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70万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xx93)三、被告苏州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庞建红、汝文妹对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86元,由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建红、汝文妹对被告吴江王中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张卫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