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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三玉与泰顺县双丰水电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三玉,泰顺县双丰水电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董三玉。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顺县双丰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林金江。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三玉诉被告泰顺县双丰水电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三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三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董三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