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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易华山与易慧、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易华山。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易慧。被告宋志远。原告易华山与被告易慧、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华山及其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慧、宋志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华山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易慧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我们口头约定月息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次日,我按照被告易慧的指示将利息扣除后的借款28200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易慧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志远作为易慧的丈夫,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日息9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易慧、宋志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易慧向原告易华山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并于同日向原告易华山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易慧。”。次日,原告易华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易慧汇款人民币28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易慧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易华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日息9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易慧、宋志远系夫妻,被告易慧向原告易华山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支单、2015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被告易慧、宋志远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告易华山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华山与被告易慧口头约定,被告易慧向原告易华山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支单,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次日,原告易华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易慧汇款282000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易华山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282000元。原告易华山与被告易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易慧实际欠原告易华山借款本金282000元,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易慧、宋志远系夫妻关系,原告易华山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志远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慧、宋志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华山借款本金28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易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易慧、宋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辉云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舒邦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