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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继武与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武,王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黄继武,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光海,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黄继武与被告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海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继武诉称:2013年6月4日,王光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直至本息一次性付清。王光海自愿用位于杜集区××北王春××商住楼××#402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王光海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5%的比例向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后,王光海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光海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以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由王光海负担。王光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黄继武与王光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光海向黄继武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王光海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总借款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黄继武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王光海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北王春××商住楼××#××室房产作抵押等内容。同日,黄继武通过曹素云的银行账户向王光海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王光海与黄继武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并注明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013年6月4日,黄继武与王光海办理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北王春××商住楼××#××室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杜集区字第13003662号)。借款后,王光海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经黄继武多次催要,王光海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2013年6月4日,王光海向黄继武出具了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王光海将其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北王春××商住楼××#402号(房地权证编号: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委托给黄继武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注销事宜,并领取房地产权证,以及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及过户变更登记事宜、代为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登记申请书、签署有关笔录、文书、领取房地产权证等内容。至本案庭审时,黄继武尚未行使委托书所授权的事项。以上事实,有黄继武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光海向黄继武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该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光海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继武如约交付借款20万元,王光海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继武请求王光海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随着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黄继武现要求王光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中,因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故下余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代理费用,黄继武亦表示放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继武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