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烨与顾小林、王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周烨。委托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小林。被告王恒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烨与被告顾小林、王恒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烨的委托代理人徐仁,被告顾小林、王恒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烨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顾小林签订《顾小林与周烨工程款及欠款结算明细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顾小林欠周烨工程款、购车款共计1,1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王恒芳在确认书担保人处签字。然确认书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小林立即支付原告周烨欠款1,130,000元;2、被告顾小林立即支付原告周烨逾期还款利息84,750元(并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止);3、被告王恒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计算方法,以欠款1,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被告顾小林、王恒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具有施工资质等证据材料。此外,确认书系被告在被原告非法强制扣留后才签订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顾小林在《顾小林与周烨工程款及欠款结算明细确认书》上确认人处签字,该确认书载明:“上海顺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为上海顺旅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由顾小林出资,系顾小林个人所有,九亭镇亭北商场也系顾小林个人所有,上海忻沂实业有限公司与顺旅公司发生的工程关系,均系顾小林与周烨发生的工程关系,实际付款、收款人是顾小林与周烨。工程款及欠款明细如下:一、亭北商场装修工程,顾小林欠周烨人民币90万元整。二、顾小林另欠周烨工程款17万元(该工程系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三、顾小林应返还周烨保时捷车的购车款20万元。四、环评工程,顾小林已付74万元,由于顾小林方原因工程未全部完成,周烨返还顾小林14万元。五、前述四项合计顾小林应支付周烨113万元,有鉴于顾小林的实际状况,周烨同意顾小林支付9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顾小林支付前述款项后,周烨放弃其余款项并返还顾小林保时捷车。六、如顾小林未按第五项约定付清欠款,则顾小林应按未付款部分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七、如发生诉讼,双方同意由向松江法院起诉并裁决。”被告王恒芳在该确认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确认书等证据真实有效,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顾小林支付欠款1,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确认书系被告在被原告非法强制扣留后才签订,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本案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确认书上已明确载明上海顺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由顾小林出资,系顾小林个人所有,九亭镇亭北商场也系顾小林个人所有,上海忻沂实业有限公司与顺旅公司发生的工程关系,均系顾小林与周烨发生的工程关系,实际付款、收款人是顾小林与周烨。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恒芳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字,故其应对被告顾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烨欠款1,130,000元;二、被告顾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烨欠款利息(以欠款1,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三、被告王恒芳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33元,减半收取7,866.50元,由被告顾小林、王恒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