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芙蓉与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芙蓉,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芙蓉,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69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郭芙蓉与被上诉人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芙蓉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10日7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南门院内,被李丽所驾驶的京NL**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李丽负全部责任。京NL**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依法要求保险公司、李丽赔偿医疗费4707.36元、交通费19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涉及之前的诉讼,经过一中院调解已经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我方不同意郭芙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7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南门院内,郭芙蓉与李丽所驾驶的京N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芙蓉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李丽负全部责任。京NL**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起事故法院已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385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认定:“……事故发生后,郭芙蓉先后在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北医三院治疗,初诊诊断: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芙蓉医疗费、营养费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九千三百零九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三十元二角二分;(其中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直接支付给李丽)二、驳回郭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郭芙蓉对(2013)海民初字第238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二审于2013年11月12日调解结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郭芙蓉医疗费、营养费**元,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元,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元直接支付给李丽)。二、李丽支付郭芙蓉**元整;(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上述���项给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争议。”2014年1月16日,郭芙蓉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诊断;左足踝外伤、严重骨关节病、严重骨质疏松、左侧胫神经损伤;但郭芙蓉未提供上述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证据,并放弃对上述病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郭芙蓉提供4685.36元医疗费票据。郭芙蓉主张交通费,表示就医产生。本案在审理中,法院经传票传唤李丽,其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2013)海民初字第2385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19号民事调解书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李丽放���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芙蓉有义务证明此次就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其未提供,并放弃对就诊病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郭芙蓉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芙蓉的诉讼请求。郭芙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理由是:上次法院的调解是针对护理费部分的,不包括后续的治疗费。我的后续治疗具有延续性,医院也没有更换,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我发现骨质疏松,与被上诉人将我撞伤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李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郭芙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关涉诉交通事故之赔偿事宜,郭芙蓉、李丽以及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且调解协议中写明“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争议”,因此,该案已调解结案。况且郭芙蓉主张此次就诊伤情与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放弃对就诊病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基于上述两项理由,郭芙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郭芙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郭芙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芙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