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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一×,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一×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夏利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七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弘仁道交口处时,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采取车辆漂移方式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及车辆失控,其车右侧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段××撞至路边的人行路上,造成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孙一×在乘车人魏二×、刘××、陈××(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将肇事车辆推离现场后逃逸。次日,孙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孙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孙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信xx、魏一×、刘××、陈××、魏二×、于××、魏三×、孙二×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登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心电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一×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充分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