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喻克祥与邹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克祥,邹训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喻克祥,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邹训和,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喻克祥诉被告邹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克祥诉称,被告邹训和于2013年11月28日向喻克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喻克祥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邹训和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训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被告邹训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克祥与被告邹训和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邹训和欲购车而向原告喻克祥借款。原告喻克祥分两次向被告邹训和交付借款共50000元。被告邹训和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喻克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喻克祥现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喻克祥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训和与原告喻克祥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遇生产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邹训和应当积极清偿债务,然被告却拖延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喻克祥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邹训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训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