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沙振义与沙刚、沙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振义,沙刚,沙广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沙振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武,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广启,居民。原告沙振义诉被告沙刚、沙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行、被告沙广启、被告沙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沙振义诉称,2010年1月28日、2013年7月13日,被告沙刚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沙广启分别给原告出具23500元、2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刚辩称,沙刚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也未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起诉沙刚毫无根据。被告沙广启辩称,借款是我借的,我愿意还钱,与沙刚无关,借款是我从原告手里拿的,我给原告打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广启于2010年1月28日、2013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沙广启给原告出具25000元、23500元借据各一份,其中25000元借据注明为沙刚用。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沙刚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实际为沙刚所用,沙刚原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沙刚质证认为,被告沙刚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不是被告沙刚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主体,被告沙刚并未在借据上签字,25000元借据中“沙刚用”也并非其本人签字,被告沙刚也未给沙广启出具书面委托,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沙广启个人借款,被告沙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沙刚的通话录音,虽被告沙刚同意偿还款,但被告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同意还款,被告沙刚在庭审中亦不予以认可,故被告沙刚不是被告沙广启的共同债务人。关于借款利息,涉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广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振义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沙广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