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希华与被告崔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华,崔国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0号原告:宋希华。委托代理人:高旭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良。原告宋希华与被告崔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群、被告崔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2014年起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做大工,每天工资24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将原来给我出具的欠条收回,汇总出具了欠我71800元工资的欠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71800元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钱。另外原告倒卖我工地的水泥、钢筋、砂子和砖等建筑材料,我还要另案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崔国良向原告宋希华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51120元。同日又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另一工人工资14781元,并承诺在2015年4-5月份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宋希华持上述两张欠条找到被告崔国良,崔国良于2015年7月8日收回上述两张欠条,将金额汇总后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宋希华工资718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两张欠条复印件和2015年7月8日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国良欠原告宋希华工资71800元的法律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理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良欠原告宋希华工资7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59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7.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崔国良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本院向原告宋希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