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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恩某某、格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某某,格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系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辩护人阿拉坦敖其尔,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格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于2015年5月8日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以右检公更诉刑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某某及其辩护人阿拉坦敖其尔、被告人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联系开发项目、给其儿子找工作、买楼房的名义借钱并在借条上夫妻二人签字,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3600元,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田某某人民币23600元,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人民币40000元、乌某某人民币29280元、信某人民币5600元、张某人民币1412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恩某某向巴林右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斯某甲、孟某甲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9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格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恩某某辩称,于2014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不是为了自首,而是为了了解情况,借钱也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借的,没有骗取他人钱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间借贷,都有抵押物或者担保人,且有赔偿能力,并申请证人那某某、斯某乙、孟某乙、温某某、哈某某、斯某甲出庭作证,且出示了巴林右旗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尿常规报告、血常规报告及医疗费(2012.9.24),赤峰市医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和彩色超声报告单、放射报告单及医疗费(2013.4.10)、内蒙古国际蒙医院的健康讲堂及医疗费(2013、8、3-2013、10、27)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普通中专学校毕业证书、技师学院毕业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房屋、棚圈的照片、证明书六份、自治区动物免疫档案、谅解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恩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格某某辩称,我们没有骗取他人钱款,且钱都是对方自愿借给我们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从银行贷款,用于承包500亩地种植葵花,后来赔了就从亲属、朋友处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为继续偿还亲戚朋友的欠款,二被告人采取了以下虚构借款用途,隐瞒自己无力偿还借款真相的方法,连续借债,并分别于2013年6月、8月逃匿外地。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给儿子找工作为由,让同村的宝某某作为担保人,骗取张某人民币9120元。2012年3月2日,又骗取张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联系开发巴彦塔拉苏木哈日根塔拉嘎查西侧的阿布登台山旅游项目用钱为由,以15只羊作抵押,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给儿子在呼和浩特市买楼房,以宝某某为担保人,骗取信某人民币56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给哈日根塔拉嘎查联系国家项目为由,骗取那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分二次以联系国家项目为由,分别以担保人宝某某和巴林右旗庙子沟牧业合作社为担保,骗取周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联系开发巴彦塔拉苏木哈日根塔拉嘎查西侧的阿布登台山旅游项目用钱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236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去呼和浩特市联系项目为由,以26只羊作抵押,骗取田某某人民币236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去呼和浩特市联系项目为由,骗取乌某某人民币2928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给哈日根塔拉嘎查联系国家项目为由,以50只羊作抵押,骗取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到巴林右旗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拒不认罪,否认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但一审宣判前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认罪悔罪书,请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恩某某的亲属(其妹妹萨某某)替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7日,大板镇居民王某到巴林右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巴彦塔拉苏木哈日根塔拉嘎查的恩某某及其妻子格某某以联系开发项目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3600元。2.巴林右旗公安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讯问被告人恩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恩某某、格某某主动到巴林右旗公安局投案自首,讯问时被告人恩某某说从2007年开始我跟别人借钱倒着用,借的钱一般都是倒着还先前借的或者自己花了,且借的时候跟大部分人说要联系养猪的项目,跟少数亲戚借钱的时候才说的是实话,到2014年1月,已经借了16笔,其中不少已经到了还款期限,但现在已经没有能力偿还了。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2年1月5日,巴彦塔拉苏木哈日根塔拉嘎查的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说开发大西山项目用钱向我借了10000元,借条上注明2012年6月5日前还清,并以15只大羊作抵押,后来到期了,我去他们家要钱,格某某说过几天一定还,这样拖到2013年夏天恩某某和格某某都跑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0年4月20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借了我父亲张某9000元,有担保人哈某某在场,把120元的利息写在欠条里了,当时说是2010年11月20日还钱,2012年3月2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又跟我父亲张某借了5000元,后来这两笔都到期了也没还,再后来我们就联系不上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了。5、被害人信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2年1月14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到我们家借钱,说要在呼市给儿子买楼房,以2分钱的利息,借给了恩某某5600元,当时恩某某说半年就把钱还给我,哈某某作的担保人,快到还款期限的时候我就联系不上恩某某和格某某了。6、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2年7月25日,恩某某跟我说要去呼市,给哈日根塔拉嘎查找国家项目,向我借了10000元,并给我写了1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2年8月25日我向恩某某要钱时他说让我等一阵子,一直等到2013年6月份我去恩某某家时不在家,他妻子格某某说去呼市要项目,过几天回来,一直等到2013年8月份恩某某也没回来,后来格某某也不见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2年8月27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跟我说联系项目需要钱向我借了15000元,借条上写明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是二个月,担保人为斯某乙。2012年11月8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说最近资金紧张又跟我借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5分,当时恩某某还在借条上盖了“巴林右旗庙子沟牧业专业合作社”,说以这个单位为担保,后来我给恩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去他们家也都不在。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2年12月16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向我借了20000元,当时说联系开发大西山项目,谈好的利息为3600元,就把利息直接写进借条里了,借条上注明2013年6月16日前还款。后来到还款期限了,我两次去他们家要钱时都没有找到人。9、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3年1月26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到我家借钱,说跑国家项目,他们当时给我写了236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3600元,期限为6个月。在2013年11月份,我给恩某某打电话就不通了或者通了不接电话。10、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2013年3月10日,恩某某及妻子格某某说去呼市跑国家项目需要钱,向我借了29280元,借期是20天,后来到期了多次催要都没有还钱。1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借据复印件证实:2013年3月15日,恩某某找到我丈夫苏某某说要去呼市,给哈日根塔拉嘎查找国家项目,向我们借了4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并用50只羊作抵押,到2013年11月25日我去恩某某家要钱时他们夫妻二人不在家,后来我听别人说恩某某夫妻俩给嘎查找国家项目向很多人借了钱。12.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证实:巴彦塔拉苏木哈日根塔拉嘎查阿布登台山未审批过旅游项目。13.中共巴彦塔拉苏木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实:恩某某系巴彦塔拉苏木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4.巴林右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出现的“恩某某”,“恩某甲”,“恩某乙”均系本案的同一个被告人恩某某;本案中出现的“格某某”,“格某甲”,“格某乙”均系本案的同一个被告人格某某。15.巴林右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巴林右旗庙子沟牧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恩某某。1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恩某某的亲属(其妹妹萨某某)替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8.被告人恩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恩某某及其妻子格某某以筹款联系项目、给其儿子找工作、买楼房及在呼和浩特市联系养猪的项目等各种理由,借张某的人民币14120元,借高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借信某的人民币5600元,借那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借周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借王某的人民币23600元,借田某某的人民币23600元,借乌某某的人民币29280元,借马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每次联系借款的时候都是恩某某联系,但写借条的时候对方都要求恩某某和其妻子格某某签字。所以每次借钱都是恩某某和格某某一起在借条上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恩某某拒不认罪,且否认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但宣判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了认罪悔罪书,请求从轻处罚。19.被告人格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证实:2008年,恩某某和格某某承包了500亩地种植葵花时候从银行贷款,后来赔了就从亲属、朋友处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上述个人借款到期时又从别人处借新款还旧债,到2012年年末时借不到钱了,就在到期的借款里加上利息换成新借据。每次借款时都以还包地钱和给儿子找工作用钱为由向多人借的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格某某拒不认罪,且否认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但宣判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了认罪悔罪书,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20、巴林右旗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尿常规报告、血常规报告及医疗费(2012.9.24),赤峰市医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和彩色超声报告单、放射报告单及医疗费(2013.4.10)、内蒙古国际蒙医院的健康讲堂及医疗费(2013、8、3-2013、10、27)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2014.1.14)证实:被告人恩某某确有重病在身,为了看病离家到呼和浩特市并非是逃避债务。21、普通中专学校毕业证书、技师学院毕业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恩某某确实因为给其儿子找工作而花钱的事实。22、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房屋、棚圈的照片、证明书六份、自治区动物免疫档案证实:被告人恩某某对所欠的钱款有能力赔偿。23、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恩某某的母亲为残疾人,其监护人是恩某某。2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恩某某的亲属(其妹妹萨某某)替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被告人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0、21、22、23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诈骗罪没有关联性,24组证据与第16号证据一致已认定,故不再重复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88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骗取他人人民币196200元,其中利息人民币732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到巴林右旗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拒不认罪,但宣判前以书面形式提交认罪悔罪书,故自首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间借贷,都有担保物或者担保人,且有偿还能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和格某某对多名被害人隐瞒没有偿还能力的真相,以虚构申请国家项目等事实,获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直至庭审前才由其亲属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恩某某、格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人民币四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格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布 仁 图 雅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