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冬梅与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梅,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杜冬梅,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利、丁怡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红河州个旧市瑞涵新世纪5幢20C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全,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5833-X被告刘德全,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移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冬梅诉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冬梅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德全向陈铚朴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其向陈铚朴借到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3日陈铚朴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含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陈铚朴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由二被告直接偿还原告。同时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因《还款承诺书》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向《还款承诺书》签订地即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第一城C座-2-1308-1310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5个月为11000元)。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陈铚朴与原告在转让债权时没有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转让是无效的。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无效的,签订地点不是原告所说的昆明,是原告带了很多人去被告的矿山威逼被告写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如何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杜冬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陈铚朴借款110000元,且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代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承诺直接向原告偿还110000元;二被告应按借款金额对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的实际时间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刘德全向陈铚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四、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陈铚朴以110000元的价款向原告转让其对二被告享有的110000元的债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写的;证据四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德全于2014年6月10日向陈铚朴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内容为:“兹有刘德全向陈铚朴借到现金¥110000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0日始—2014年9月9日止)归还。此据!借款人:刘德全2014年6月10日。”2015年2月3日,陈铚朴与原告杜冬梅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陈铚朴对被告刘德全、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2014年6月10日《借条》享有的债权(含11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杜冬梅,债权转让价款为110000元整,原告杜冬梅已全部支付给陈铚朴。被告刘德全及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于2014年6月10日向陈铚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愿书写借条一张给陈铚朴,陈铚朴的110000元借款已由杜冬梅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代为偿还,该笔代为偿还的借款,由我金环矿业公司及法人刘德全直接偿还给杜冬梅,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借款总金额的月息2.5%支付给上述债权人利息,利息按借款的时间计算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内容。原告杜冬梅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5个月为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德全在其向陈铚朴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向陈铚朴借款110000元的内容,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后陈铚朴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10000元转让给原告。现二被告对于陈铚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二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但二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载明了陈铚朴的110000元借款已由杜冬梅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代为偿还,该笔代为偿还的借款,由金环矿业公司及法人刘德全直接偿还给杜冬梅的内容。而二被告虽辩称该《还款承诺书》是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所写,但被告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二被告已知晓了陈铚朴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二被告也对此作出了由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德全个人直接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的相应承诺。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符合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冬梅返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向原告杜冬梅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20元(原告杜冬梅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红河州金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冬梅),其余人民币1360元退还原告杜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芝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