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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军与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马军,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回族,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尤天彪,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尤天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军与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马军于2015年8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军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