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与吴永良、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吴永良,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青白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刘桠,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墩,四川润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润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良,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吴永良、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合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墩,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三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同意为被告吴永良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吴永良发放了贷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吴永良连续2期、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永良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泰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吴永良、被告泰合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1905.36元及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3日为1820.4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邮寄费2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2、判令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对被告吴永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泰和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吴永良、泰和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属实,吴永良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吴永良(作为甲方)、被告泰和置业公司(作为丙方)��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吴永良因购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向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5.45833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条约定吴永良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1)停止发放甲方尚未提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泰和置业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吴永良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者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同时合同对于利率及利率的调整、还款规则、贷款的方法与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被告吴永良委托将上述贷款180000元划款至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后被告吴永良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4年10月起本案所涉贷款出现逾期,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时要求被告应在该日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另查明,一、现本案所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永良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078.80元及利息867.8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明细、还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吴永良、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和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吴永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邮寄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169078.8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867.81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永良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良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永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4元,诉讼保全费1390元,合计5164元,由被告吴永良负担,被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