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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旌晓与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旌晓。委托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国荣。再审申请人罗旌晓与被申请人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旌晓申请再审称,其是为了帮李国荣的女朋友解决与李国荣之间的矛盾而在借条上签了字,本案并无借贷事实。李国荣称系争的20万元是4月12日从银行取出,直到6月23日才将钱交付,这也明显违反常理。现有新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罗旌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国荣主张罗旌晓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旌晓与李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罗旌晓的辩称因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一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妥。现罗旌晓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但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因罗旌晓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罗旌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旌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叶建民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