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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立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2015)麻立保字第46号赵福海与赵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福海,赵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立保字第46号申请人赵福海,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文昌阁乡棕树园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312166010。被申请人赵中华,男,1981年6月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文昌阁乡坳头坪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106046018。申请人赵福海于2015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追缴医疗费用,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中华所有的无牌福田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号:Q131072287H,车辆识别代号:LVBV4PBB4DW01537)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与贾宗桔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贾宗桔名下的位于本县文昌阁乡新寨坪村三组的房屋一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赵中华所有的无牌号福田牌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号:Q131072287H,车辆识别代号:LVBV4PBB4DW01537);查封登记在贾宗桔名下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文昌阁乡新寨坪村三组的房屋一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复进审 判 员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唐序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