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晔与徐云明、陈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晔,徐云明,陈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82号原告:吴晔。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徐云明。被告:陈美玉。2015年5月15日,原告吴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云明、陈美玉归还原告吴晔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即每月5250元另行计付利息,直至二被告支付完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上述暂合计386750元;2、被告徐云明、陈美玉如不按第一项诉请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徐云明提供的抵押房产(即江干区洑家新村X幢X单元XXX室)折价或对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云明、陈美玉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晔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徐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徐云明因经营需要,在案外人杭州拓宏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中介绍下,与原告吴晔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之星大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云明以其名下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洑家新村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吴晔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月利息为1.5%,每月12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本合同如有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双方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登记完毕后,吴晔向徐云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徐云明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陈美玉在该借款借据下方“共有人”处签字。徐云明依约向吴晔支付一个月借期内利息后,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合同约定利率又向吴晔支付了5期利息,6期利息合计315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徐云明、陈美玉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截至本案开庭时,二人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晔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吴晔、被告徐云明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晔、被告徐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约定逾期利率较高,原告吴晔自愿主张按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其主张被告徐云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用于徐云明经营需要,被告陈美玉系徐云明之妻,对案涉借款亦知情。故原告吴晔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陈美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其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云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洑家新村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明、陈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晔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徐云明、陈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晔逾期利息3675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在被告徐云明、陈美玉未履行上述两项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吴晔有权对被告徐云明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洑家新村X幢X单元XXX室房产(即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云明、陈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9元,减半收取3629.5元,由被告徐云明、陈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