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向雲、施某与洪江市黔城镇玉皇阁社区牛屎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雲,施某,洪江市黔城镇玉皇阁社区牛屎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法定代理人向雲,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绍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黔城镇玉皇阁社区牛屎塘组(第十组)。代表人谭有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荣。委托代理人郭文杰(特别授权),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雲、施某与被上诉人洪江市黔城镇玉皇阁社区牛屎塘组(以下简称牛屎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雲、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元、被上诉人洪江市黔城镇玉皇阁社区牛屎塘组的委托代理人高荣、郭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向雲于2013年9月3日与牛屎塘组村民施俊华结婚,2014年1月27日生育施某。向雲于2013年9月10日将户口迁入牛屎塘组,施某出生后,于2014年2月20日将户口上到牛屎塘组,向雲、施某自上户口后均被登记为牛屎塘组的常住人口。向雲、施某登记为牛屎塘组的常住人口后,在该组没有分到承包地和承包责任山。199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原洪江市与原黔阳县合并,设立新的洪江市,市治设黔城。2000年,由于洪江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从原黔阳县安江镇陆续搬迁至黔城镇,牛屎塘组所在地处于洪江市市治黔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其集体土地需被征用。自1999年至2009年该组集体土地在洪江市城投、高速公路、移民防洪堤建设等项目中7次被征地,共被征用266.2043亩。2011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洪政发(2011)26号《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治黔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政府储备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留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预留地安置的,可以领取预留地补偿。补偿标准为全部征地面积补偿总额(按稻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不含青苗补偿)的20%”。按照前述规定,牛屎塘组于2014年12月8日给洪江市黔城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自愿放弃预留安置用地,请求拨付预留地安置补偿款。2014年12月8日,洪江市黔城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给牛屎塘组集体拨付了预留地安置补偿款2322633元(含2013年已付205000元)。当天,牛屎塘组集体即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向雲、施某均不在分配之列,牛屎塘组将预留地安置补偿款分配后,向雲、施某于2015年1月7日具状本院,要求牛屎塘组支付向雲、施某预留地安置款17866元(人均8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2014年12月8日,洪江市黔城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给牛屎塘组集体拨付的预留地安置补偿款2322633元,是牛屎塘组集体已被征用土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是对已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牛屎塘组在制定此次分配方案时,按之前7次征用土地时,每次户籍登记在册的人数及姓名分配该款,符合洪江市政府上述文件精神,并无不当。本案向雲、施某自2013年9月10日、2014年2月20日落户牛屎塘组后,虽取得了牛屎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向雲、施某在落户牛屎塘组后,没有分到承包地和承包责任山,且向雲、施某在落户牛屎塘组时,牛屎塘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故向雲、施某对牛屎塘组已征地的征地预留安置地补偿款无权要求分配,因此,对于向雲、施某要求分配被征地预留安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屎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雲、施某要求牛屎塘组分配被征地预留安置款1786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向雲负担。宣判后,向雲、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洪江市预留地的性质、留地目的和享受的对象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分配权。理由是,上诉人组集体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被成片征收,且全部被征收,组内村民已经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依靠。故此,洪江市人民政府对整个城区被征地集体,依照国土资源部(2010)9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53号文件等法律法规之规定,颁发了(2011)26号文件,并将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即预留地)拨付给上诉人组集体以示安置。该文明确规定,该地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发展。由此可见,预留地是国家按政策对被征地农民的长期安置。它所变卖的款项不是征地款,征地款的载体是集体土地,预留地款的载体是国有土地,两者性质各异。征地款的分配主体是有地被征的农民,预留地款的分配主体是被征集体所有成员,预留地是政府拨给的新地,不是原有的集体土地,分配时应人手一份,换言之,上诉人目前虽未取得承包地,但第三轮即2025年承包届满整体调整承包地时,现未取得承包地的上诉人已无地承包,也属本届被征地的失地农民。而原审判决却把被上诉人之前的7次征地分配作为分配预留地款的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被征农民的范畴也是错误的,理应撤销。被上诉人牛屎塘组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洪江市预留地的性质及享受的对象定性准确。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1)2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本办发所称预留安置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从中可以看出,该笔预留地安置补偿费用是被上诉人组集体被征收土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用,该笔款项的补偿对象为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上诉人分别落户于被上诉人组集体时,并没有分到过承包地和承包责任山,没有被政府征收过土地,自然不属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因此,自然无权分配上述款项。二、被上诉人组集体早在2006年2月7日就召开过全组组民大会,制定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经全体组民签字同意通过。此后的组集体征地补偿分配均遵照该方案执行。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组集体再次召开了一次群众会议,在原来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经绝大多数组民同意通过。被上诉人认为本组集体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本组全体组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充分行使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结果。该分配方案并不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同时也符合洪江市政府文件精神。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四份证据:1、关于放弃预留地安置请求领取补偿款的报告;2、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3、2014年10组分配政府下拨预留地补偿款分配表;4、2014年10组组内分配政府征地加补款分配花名册。这四份证据证明是预留地的安置补偿款,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是之前征收的差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当时分配补偿款的情况,但是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上诉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三份证据,1、全组开会的决定证明2006年2月7日,被上诉人召开了一次全组会议,确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并经全体组民签字通过;2、分配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1日20日至23日,被上诉人召开了两次群众会议,通过了按照之前的分配方案,并补充和完善了一条,并经绝大部分组民同意;3、玉皇阁村十组征地汇总表,证明了自2002年9月--2011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组被征地的情况,证实上述全部征地的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落户于被上诉人之前。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前开会的签字都是不作数的。对第二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开会是真的,大家都是冲着开会有30块钱去的,签字是被上诉人诱骗的。第三个证据的分配时间无异议,但是是预留地的安置补偿款,不是补之前征地的差价款。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召开过组民大会,该组土地被征收的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落户于被上诉人之前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洪江市政府给被上诉人牛屎塘组拨付的预留地安置补偿款,上诉人是否享有该预留地安置款的分配份额。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二上诉人虽然取得牛屎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二上诉人落户牛屎塘组时,该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预留地安置款是针对已被征地农民的安置,二上诉人不属于已被征地农民的范畴,因此不能享有该预留地安置款的分配。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向雲、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连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