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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汉族,1949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不识字,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辩护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以及辩护人陆小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及其子戴某乙房屋及附属设施因芜湖县城市建设被拆迁。戴某甲及其子戴某乙分别于2007年9月、2008年12月与芜湖县东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和芜湖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得到安置。2010年,被告人戴某甲以其女儿戴某丁、戴某丙可享受安置分房为由,多次向负责芜湖县湾沚镇十都村拆迁安置的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安置,因不符合安置条件未果。同年,被告人戴某甲在未得到任何政府部门以及村委会的允许下,私自占用芜湖县湾沚镇蟠龙山庄19栋2单元301室给其女儿戴某丙居住。2013年间,被告人戴某甲又占用蟠龙山庄4栋3单元502室自住,占用蟠龙山庄4栋4单元502室房屋让其亲戚入住。2014年9月20日,芜湖县湾沚镇第二清房小组进驻蟠龙山庄开展清房工作,限定占用安置房户于当年10月31日前交房。被告人戴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交出蟠龙山庄4栋4单元502室钥匙。被占用的蟠龙山庄4栋3单元502室于2014年11月28日由戴某甲家人自行搬离、被占用的蟠龙山庄19栋2单元301室于12月1日由戴某丙出款购买。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蟠龙山庄19栋2单元301室、4栋4单元502室、4栋3单元502室三套房屋价格分别为185000元、180000元、180000元,共计545000元整。被告人戴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归案经过、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相关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清房工作方案、宣传材料等;证人奚某、张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周某、后某、谢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占房屋价格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戴某甲没有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私自占用芜湖县湾沚镇蟠龙山庄19栋2单元301室和4栋4单元502室,不是事实,被告人占用上述房屋不属于“任意”占用;2、被告人戴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业已退出了所占用的房屋,造成的损失较小,后果相对不严重,且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酌定情节以及被告人年龄和身体状况,请求法庭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戴某甲占用芜湖县湾沚镇蟠龙山庄19栋2单元301室和4栋4单元502室的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戴某甲占用上述房屋并未得到任何政府部门以及村委会的允许,而对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在没有明确分配之前,被告人私自占用并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并擅自予以处置,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任意占用性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坦白以及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危害结果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妨害,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珍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