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住从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邓某在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北路48号旺兴家园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梁某玲毒品冰毒一小包,并收取200元。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毒品窜到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北路48号旺兴家园附近,准备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玲时被抓获,当场从邓某身上缴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四包毒品共净重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先后三次在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荔枝林内的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玲以“煲猪肉”的方式进行吸食冰毒。以上三宗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梁某玲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吸毒人员梁某玲及被告人邓某指认微信对话内容的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吸毒人员梁某玲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