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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录明、白锡金、李开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录明,白锡金,李开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牛玉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录明。被告白锡金。被告李开远。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录明、白锡金、李开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耿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录明、白锡金、李开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赵录明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赵录明租赁原告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17000元,租赁期间为30个月,每月租金为12900元。协议生效后,截止到2014年12月共欠原告租金2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录明返还原告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一部。2、被告赵录明给付所欠原告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的租赁费21920元。3、被告白锡金、李开远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录明、白锡金、李开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赵录明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赵录明租赁原告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一部,租赁总价417000元,首月租金3万元,所剩租金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租赁期间为30个月,每月租金为129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赵录明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原告方除加收被告赵录明所欠租赁总价的日0.03%的滞纳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让,同时被告对原告终止的租赁协议书项下的车辆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如被告赵录明不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被告白锡金、李开远作为担保人,有代被告赵录明还款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录明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67800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赵录明共欠租金21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主挂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还款明细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赵录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录明返还原告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录明给付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的租赁费共219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白锡金、李开远作为赵录明的《租赁协议书》的担保人,依据协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一部���告赵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016**、冀A56**挂大运型车辆的汽车租赁费219200元。被告白锡金、李开远对以上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剩余由被告赵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泓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