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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忠旭与闫洪刚、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旭,闫洪刚,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文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张忠旭,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黄明成,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被告:闫洪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宋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文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忠旭与被告闫洪刚、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宋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魏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成,被告闫洪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旭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吉林市施工的工地上,从事外墙贴砖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一直拖欠,在2015年3月11日被告对剩余欠款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并由第二、三被告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0000.00元;给付自欠款日到还清日利息700.00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洪刚辩称:1、本纠纷是原告与我方的纠纷,与第二、三被告没有联系,如果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我方承担,第二、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谓的欠条是本案被告出于胁迫和无奈给原告出具的,属于可撤销的欠条,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清算,更没有实质核准账目,所以欠款内容不属实,因为欠条的瑕疵,我方没有给原告支付钱款。3、我方与第二、三被告之间民事关系及利益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我方还有其他生意,相关的钱款没有结算回来,所以欠条瑕疵,加上其他欠款没有收回,所以原告的欠款一直没有支付。4、现在闫洪刚在外地,如果原告确实要与其结算债权、债务,待闫洪刚回来后再研究如何解决。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5年3月11日的欠条,该欠条所书长城公司法人宋文生,宋文生的签名仅表明宋文生的身份,不是担保,因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加盖公章,不能认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文生辩称:闫洪刚在大林公司承揽的工程,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有一部分人要欠款,包括原告,当时大林公司和被告担心钱到闫洪刚手中花了,一共是29.7万元,这钱被告天天拿着,陆续给工人发工资。原告是2015年3月11日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赶快处理掉,当时差了点,双方僵持不下,劳动监察支队不收这个钱,让被告拿着,被告不想拿着,监察支队说可以公司担保,被告不同意公司担保,被告个人可以担保,被告当时在监察支队说了,不承担责任。如果闫洪刚不支付工资被告领着原告告状去,被告给担保的原因是为了催促闫洪刚还钱,被告个人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闫红刚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干外墙保温工作,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20000.00元,被告闫洪刚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5月30日给付,被告宋文生以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0000.00元;给付自欠款日到还清日利息700.00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闫洪刚就欠款的具体数额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给付日期,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并从出具欠据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文生抗辩是以个人担保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长城公司抗辩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宋文生是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文生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长城公司与债权人的约定为一般保证,应当先执行被告闫洪刚的财产后,被告长城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忠旭劳务报酬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闫洪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