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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武德与孙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德,孙志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武德,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孙志东,男,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原告王武德诉被告孙志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武德起诉称,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并承担本案���理费。被告孙志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王武德在被告孙志东工地干活,被告孙志东欠原告王武德劳务费11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孙志东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被告孙志东未向原告王武德清偿,原告王武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约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孙志东给原告王武德出具的欠条载明“工资”字样,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明确了给付的金额和期限,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志东应当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孙志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王武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武德支付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8元,由被告孙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