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刘果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果,曹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王刘果,居民。被告曹三,居民。原告王刘果诉被告曹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出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500元(并顺延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曹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王刘果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刘果贰万元正(整)(¥20000),半年之内归还(2013年8月6号(日)---2014年2月6号(日))。借款人:曹三2013年8月6号(日)”。借条签署后,原告王刘果将款2万元出借给被告曹三。到期后,被告曹三未归还。后经原告王刘果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但约定了使用期限,应当在使用期限内,视为无息借贷。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刘果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曹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