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仁玉与朱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玉,朱安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林仁玉,退休职工。被告:朱安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林仁玉与被告朱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玉,被告朱安能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2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为本金370000元的借条,另一份为利息777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将原借条收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7700元,支付利息20555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2000元利息;以后利息按本金370000元,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仁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朱安能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安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7700元,并注明为无息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自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安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仁玉借款4477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555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本金370000元,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10623元,减半收取53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