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赛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赛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29号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2637XXXX。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广娟,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职员。被告杨赛军,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与被告杨赛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广娟、被告杨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链家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业主邵胜云就其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X号房屋与杨赛军在我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杨赛军应于2015年4月6日当日向我公司支付居间代理服务费27953.2元。合同签署后,杨赛军一直拖延给付上述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杨赛军应当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现杨赛军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赛军支付我公司居间代理费27953.2元;2.诉讼费用由杨赛军承担。被告杨赛军辩称:我不同意支付链家公司主张的居间服务费,理由是链家公司的中介费过高,态度不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杨赛军和案外人邵胜云经链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约定:邵胜云将位于顺义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杨赛军,成交价格为127.06万元(包括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同日,杨赛军、邵胜云和链家公司共同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其中《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甲(邵胜云)乙(杨赛军)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链家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引领买受人实地看房;协助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因本次交易涉及已购公房交易等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经各方友好协商,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向链家地产缴纳居间代理费,即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叁元贰角,其中,由甲方承担人民币(大写)零元整,乙方承担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叁元贰角,并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同时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利用丙方所提供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或者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签署《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丙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代理费。”链家公司称因涉诉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房,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需带领买卖双方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事宜,属于“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情形,需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收取居间代理费。庭审中,链家公司提交了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交易方留存信息表、居间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链家公司已经促成邵胜云和杨赛军双方达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该项交易合法有效。同时提交告知书和购房承诺书,证明其公司已经告知了杨赛军居间代理费的费率,且杨赛军承诺具有购房资格。杨赛军对链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也认可落款签字部分均为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并未仔细看过上述证据的具体内容。另,杨赛军为了证明链家公司的居间费用过高,提交了金色时光房产签约文件合订本和两张收据。金色时光房产签约文件合订本显示,就涉案房屋,2015年4月8日,杨赛军经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案外人邵胜云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为此支付居间服务费用1万元。链家公司对杨赛军提交的金色时光房产签约文件合订本和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认为杨赛军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应支付其公司的居间代理费。杨赛军则称涉诉房屋在多家房屋中介登记,其有权选择佣金低的中介公司,因此不存在链家公司所说的违约责任,其也没有义务支付房屋居间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交易方留存信息表、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告知书、购房承诺书、金色时光房产签约文件合订本、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杨赛军与链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该居间服务合同,杨赛军与案外人邵胜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链家公司的居间行为完成,杨赛军应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就居间费金额一节,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因本次交易涉及已购公房交易等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经各方友好协商,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向链家地产缴纳居间代理费”。但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实际得到履行,故对链家公司要求杨赛军全额支付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赛军支付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赛军负担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