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戴明山与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山,田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戴明山。被告:田源。原告戴明山与被告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源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山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5万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欠款,到2014年8月17日按2分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田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田源向原告戴明山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人民币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向戴明山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欠款,从2014年8月17日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田源,日期:2014.8.17”。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戴明山多次向被告田源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戴明山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田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