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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美云与楼维亮、胡友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云,楼维亮,胡友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美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想、梅亚宝,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维亮,农民。被告:胡友兰,农民。原告王美云与被告楼维亮、胡友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美云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美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王美云负担。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 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