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北京芦城鹏富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连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芦城鹏富基建筑设备租赁站,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连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泊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北京芦城鹏富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守永,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营子镇小吴潘村。被告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连海。案由:租赁合同纠纷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连海项目部(承租方)就被告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利星行智展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1、2号厂房工程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石连海代表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8月1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折款、运费、维修费共计1566059.4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6059.48元,并给付违约金4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石连海偿还原告欠款1566059.48元,2015年8月4日石连海已给付20万元,再扣除原吴守永借石连海个人款50万元(原借条没有退回,原借条作废),余款866059.48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666059.48元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以上款项给付由石连海直接将款汇入吴守永建行卡上(卡号:43×××82)或现金。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求。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和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三、原、被告三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12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