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信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信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信宝。200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信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轶群、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信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程信宝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纽扣路9号新勤勤服饰辅料厂二楼业务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办公室钱包内的现金5500元。2、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程信宝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振兴西路7号万付金属纽扣厂,以溜门方式进入该厂二楼西北面房间,窃得被害人帅某放在该房间床头拎包内钱包内的现金1200元。3、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信宝至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西面新办公楼二楼“三资”服务中心207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该办公室西面办公桌下面柜子里黑色手提包内钱包内的现金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信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信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帅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信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信宝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信宝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信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信宝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佳萍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