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罗国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红,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荏荣,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诉称,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村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但2015年4月至今,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工厂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张军等101名员工2015年4、5月份工资,造成该批员工面临工资无着落困境。为解决该批员工的工资问题,原告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主持下,按每名员工实际应领工资标准,承担了垫付员工全部工资的责任,并于2015年5月9日将全部工资款480802元垫付完毕。员工得到上述工资后,同意将他们的工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此事已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见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人民币480802元及利息(以4808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484408元。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村的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2015年4月,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发放张军等101名员工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由原告于2015年5月9日为其垫付48080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工资表、《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兹有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村,法定代表人:邱柏荣,于2015年5月9日欠薪潜逃,工厂处于停产状态,造成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张军等101名员工面临2015年4、5月份工资无着落。为了解决遣散张军等101名员工和让他们结算2015年4、5月份的工资问题。现由房东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5年5月9日前,按员工2015年4、5月份实际应领工资的100%一次性垫付给每名员工,现已全部垫付完毕,垫付工资总额为人民币480802元。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的公章。同时,《见证书》也对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见证确认。而《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附有员工的领取工资的签收花名册。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追讨垫付工人工资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了《证明》、《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工资表,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9日垫付了被告的101名员工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480802元。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且被告并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8080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工人工资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80802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48080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为其垫付的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人工资480802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48080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3.06元,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股份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由被告东莞三立贴合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