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红与被告曹亚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红,曹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淑红.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曹亚敏.原告陈淑红与被告曹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红诉称,曹亚敏因承包建设工地需要,于2014年元月5日向陈淑红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经陈淑红多次催要,曹亚敏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曹亚敏立即偿还给陈淑红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淑红提交了曹亚敏于2014年元月5日向陈淑红出具的5万元借据,拟证明曹亚敏借陈淑红人民币5万元尚未偿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曹亚敏未到庭对陈淑红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被告曹亚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陈淑红提供的借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陈淑红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曹亚敏因承包建设工地需要资金,于2014年元月5日向陈淑红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淑红要求曹亚敏还本付息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陈淑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亚敏欠陈淑红欠陈淑红借款本金5万元,有曹亚敏向陈淑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曹亚敏与陈淑红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淑红可以催告曹亚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陈淑红要求曹亚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要求曹亚敏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亚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淑红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5万元本金从2014年元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淑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兴武审 判 员 龚 攀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