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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霞、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3月至4月间,张某甲在没有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伙同陈某某采挖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隆化县太平庄乡幸福村北沟阳坡、村部后山石洞沟、南沟西山根子阳坡、南沟东岔阳坡山上的油松幼树2650株。在张某甲、陈某某二人采挖幸福村油松幼树期间,幸福村护林员何某某对采挖幼树行为未予有效制止,时任太平庄乡林站站长王某某举报至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后,再未到幸福村挖树现场巡查、检查,工作不认真、不细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无证采挖幼树行为。致幸福村油松幼树2650株被滥挖。2、2013年3月至4月间,陈某某在没有取得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无证采挖其购买位于隆化县旧屯乡大地村下营子后台子、上营子前山西坡、上营子前山东坡山上的油松幼树4564株。在陈某某采挖大地村油松幼树期间,旧屯乡大地村护林员刘某某对在大地村私挖幼树的行为未予制止,时任旧屯乡林站站长李某甲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无证采挖幼树的行为,致使油松幼树4564株被滥挖。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四被告人作为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的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滥伐林木的案件,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金霞认为1、王某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对涉案林地的管护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夏俊超认为1、李某甲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对涉案林地的管护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至4月间,张某甲在没有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伙同陈某某采挖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隆化县太平庄乡幸福村北沟阳坡、村部后山石洞沟、南沟西山根子阳坡、南沟东岔阳坡山上的油松幼树2650株。在张某甲、陈某某二人采挖幸福村油松幼树期间,幸福村护林员何某某对采挖幼树行为未予有效制止。时任太平庄乡林站站长王某某报告至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后,再未到幸福村挖树现场巡查、检查。致使陈某某、张某甲在太平庄乡幸福村无证采挖油松幼树2650株。2、2013年3月至4月间,陈某某在没有取得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无证采挖其购买位于隆化县旧屯乡大地村下营子后台子、上营子前山西坡、上营子前山东坡山上的油松幼树4564株。在陈某某采挖大地村油松幼树期间,旧屯乡大地村护林员刘某某对在大地村私挖幼树的行为未予制止。时任旧屯乡林站站长李某甲工作职责不到位,致使陈某某在旧屯乡大地村无证采挖油松幼树4564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何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至今担任太平庄乡幸福村护林员,2013年3月偷挖树苗那片是属于其的责任范围,偷挖油松树苗时,其到现场四次,向乡林站站长王某某报告过两次,但没及时制止挖苗行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至今担任太平庄乡林站站长,2013年3、4月份左右幸福村偷挖树木时,幸福村何某某两次向其汇报,第一次其向县森林公安的薛某某打电话汇报,当天薛某某他们就来了,第二次其和主管林业的副乡长张某乙一起去的现场,同时给森林公安局打电话汇报情况。但没进一步安排看管。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至今担任旧屯乡大地村护林员,2013年3月份陈某某带人来大地村前山挖树,其给乡林站打电话报告,之后再没报过,也没再去检查。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任旧屯乡林站站长,2013年3月份旧屯乡大地村护林员刘某某报告大地村私挖油松大苗的事,其报告给主管副乡长李某乙,其和刘某某、李某乙一起到现场并向县林业局护林大队报告了此事,可是没进一步到场制止。二、证人证言张某甲证言,2013年3月至4月间,其无证同陈某某一起采挖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隆化县太平庄乡幸福村北沟阳坡、村部后山石洞沟、南沟西山根子阳坡、南沟东岔阳坡山上的油松幼树2650株。陈某某证言,2013年3月至4月间,其无证采挖其购买位于隆化县旧屯乡大地村下营子后台子、上营子前山西坡、上营子前山东坡山上的油松幼树4564株。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林站站长王某某向其汇报幸福村有人偷挖树苗,其让王某某向县森林公安局打电话报告,接着其和王某某去幸福村南沟,与森林公安的人一起到采挖现场,没见到挖树的人,也没看到车和树苗。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任隆化县林业局局长至今,2012全县在每个乡镇每个村设置一名护林员,护林员设置程序:村推荐,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护林员的管护职责:山林管护、护林防火、禁牧舍饲。管护范围:责任区以村为单位,负责本辖区的护林防火、禁牧舍饲。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任隆化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总队长至今,隆化县从2003年开始聘任护林员,2012年加大护林力度,实现每村一名护林员的目标。管护范围:责任区以村为单位,所在村辖区内的山林包括公益林、项目林、集体与个人所有的山林。护林员的管护费用是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国家发到林业局,林业局给护林员发放。聘任护林员没有签合同,林业局和村签公益林管护合同,村和护林员再签订护林合同。金某某、冀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1月份,金某某任太平庄乡党委书记,冀某某任太平庄乡乡长。王某某的编制在本乡的综合文化服务站,实际安排王某某负责林业工作,负责护林防火、禁牧舍饲,各村都设有护林员,护林员的设置程序为村推荐,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县林业局发放工资,负责本村护林防火。陶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陶某某任旧屯乡党委书记,王某任旧屯乡乡长。李某甲的编制在本乡的社会劳动保障服务站,实际安排李某甲负责林业工作,负责护林防火、禁牧舍饲,各村都设有护林员,护林员的设置程序为村推荐,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县林业局发放工资,负责本村护林防火。三、书证刑事判决书(2013)承刑初字第167号,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隆化县林业局森林管护防火包乡镇人员表、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护林员管护范围职责表、2013-2014年度各护林员辖区登记表,证实林业工作站及护林员工作职责。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由隆化县林业局与太平庄乡幸福村签订管护森林的相关职责。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由太平庄乡幸福村与护林员何某某签订管护森林的相关职责。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人民政府、隆化县林业局证明,证实何某某2005年至今任隆化县太平庄乡幸福村护林员,管护范围是幸福村辖区内山林。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某某2011年8月至今任太平庄乡林站站长。隆化县旧屯乡满族人民政府、隆化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刘某某2010年至今任隆化县旧屯乡大地村护林员,管护范围是大地村辖区内山林。隆化县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李某甲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任旧屯乡林站站长。隆化县林业局关于聘用护林员的情况说明、隆化县森林资源管护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护林员设置程序:村推荐,乡镇政府把关,县林业局考核聘任。护林员的管护职责:山林管护、护林防火、禁牧舍饲。管护范围:责任区以村为单位,负责本辖区的护林防火、禁牧舍饲。德援造林项目由林业局聘任的村护林员兼任,护林员的责任,管护区以村为单位,是村辖区内的所有山林。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隆化县林业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怀东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