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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福珍与周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珍,周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棉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杨福珍,女,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执行人:周国云,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石棉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周国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杨福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54.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393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国云在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顺分社账户的存款28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庆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