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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素婷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素婷,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婷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婷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华农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婷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许,原告张素婷驾驶冀F×××××号轿车,在肃宁县翠微路尚村南北公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朱双桥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双桥受伤。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做出事故认定,原告张素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双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婷和朱双桥已协商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三者险。要求被告华农财险按主次责任在车辆损失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农财险辩称,被告没有参与对两车辆的定损,系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因为维修过程中的照片与标注的项目不能一一对应。对施救费的真实性不认可,费用过高。对公估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原告张素婷驾驶冀F×××××号轿车,在肃宁县翠微路尚村南北公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朱双桥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双桥受伤。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张素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双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6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冀F×××××轿车、冀J×××××小客车的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两车损失情况为:冀F×××××轿车损失22292元,公估费1560元,施救费999元,共计24851元;冀J×××××小客车损失9137元,公估费630元,施救费999元,共计10766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素婷和朱双桥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商,由原告张素婷赔偿朱双桥检查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3720元,由朱双桥赔偿原告张素婷车辆修理费8087元。当日原告张素婷给付朱双桥1372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素婷就事故车辆冀F×××××号在被告华农财险处投有车辆损失险56800元和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素婷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冀F×××××及三者车辆冀J×××××受损,朱双桥受伤。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进行实地勘查,结合专业技术,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故对其做出的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车辆公估费、施救费,有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涉案车辆的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冀F×××××车辆损失15995元【(24851元-2000元)×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冀J×××××车辆损失6136元【(10766元-2000元)×70%】,共计22131元。原告主张23600元,超过其实际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婷与朱双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婷保险金共计22131元。二、驳回原告张素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