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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弟。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领证结婚。1996年11月12日生子沈某,2009年4月,孩子检查患有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现一直服药并定期检查。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至今,双方分居长达10年。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甘肃籍一已婚妇女同居,之后虽多次原谅被告,但至今被告任与该女未断来往,且两人关系更加公开化。该第三者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要与被告共同生活,来周至时也与被告同住。生活中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4年9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喝下百草枯农药住院。但被告至今毫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并未与她人同居也没有打过原告,两人虽闹过矛盾,但并非一人的原因,原告也有错。原告去年因家庭矛盾喝农药住院还是被告出钱治疗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2日生子沈某,现于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孩子沈某患有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一直服药并定期检查。婚后被告长期在新疆打工,原告在家照管孩子,逢年过节被告回家探望原告母子。为了帮家里还债,原告2000年冬亦去新疆和被告在一起打工。2005年腊月,双方一起回家过年。年后,原告留家照管孩子,被告一人返回新疆打工。2010年后原告在周至县百惠超市打工并在县城租房生活。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原告同被告家人产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吞服农药,经住院抢救脱离危险。为给原告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62500元。2014年腊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结婚多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矛盾频发,且与双方家人亦多有不和;原告还曾因争吵还发生过服农药事件,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裂痕之深已难修复,如此若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