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朱某,女,生于1988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1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料理家务,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很少与原告沟通和交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相之间很少联系,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2、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经过都属实,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慎重考虑、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的。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2014年5月原告回家后,将被告电话设置成黑名单,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在得知原告没钱后还给原告银行卡打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还有联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且还有孩子需要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014年3月原告去深圳同被告一起打工生活,期间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独自回到陇县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两人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方式不当,相互包容、体谅不够。且原告在出现矛盾后离开被告独自回娘家,拒绝与被告联系的行为欠妥,对造成当前感情现状存在一定责任。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遇到问题采取妥善的方式解决,夫妻关系仍存在和好的基础和可能。另婚生男孩李某现年幼,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更加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照顾。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