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静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静。委托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立民字第1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起诉人韩静诉称:2003年12月5日,起诉人韩静与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以下简称后仙庄村)村民李海岗结婚,成为被告村的集体组织成员。2012年后仙庄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仙庄村民委员会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金,与其他村民一样,起诉人分得10200元。2014年9月,后仙庄村委会再次发放土地补偿金,每人应分得40000元,却未分给起诉人。后仙庄村委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后仙庄村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0元。原审认为,起诉人韩静认为自己具有后仙庄村村民资格,以后仙庄村民委员会中止向其发放土地补偿金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但是何种人员享受村民补偿款涉及全体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属农村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韩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韩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己经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外,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具有相应的分配权。组织成员的分配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属于前置程序,法院没有权利干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静称自己具有后仙庄村村民资格,以后仙庄村民委员会中止向其发放土地补偿金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属农村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由其它有关部门解决。另外,上诉人是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也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