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4年10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4年10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三平、朱叶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艳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湖南星球烟花厂被停产后,准备租用衡南县洪山镇大城村冠冲组王某某的房子作为烟花生产场地。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为其打工的被告人曹某某用烟花厂的电瓶车从烟花厂运二件军工硝存放在王某某家中,第二天被衡南县洪山镇安监站工作人员查获。应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湖南星球烟花厂(以下简称“星球烟花厂”)的一条烟花生产线。因天热安监局要求停止烟花生产,还没有给星球烟花厂复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在厂外生产烟花。2014年10月10日,张某某租衡南县洪山镇古城村冠冲组王某某的房子,从浏阳买来一些生产烟花的纸筒子放在王某某家打算让其及罗为淑等村民为其加工烟花,并安排在星球烟花厂做事的被告人曹某某负责从厂里运输两件军工硝(即黑火药)去王某某家。为了熟悉路径,被告人张某某先自己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曹某某去了趟王某某家。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运输军工硝的事情。当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从星球烟花厂车间里拿了两件军工硝(每件25公斤,其中一件已用动,共计39.8公斤),放在厂里装货用的电瓶车上,自己驾驶从厂里出发,行驶近3公里到达王某某家,将军工硝卸下后堆放在王某某家一间卧室内。同年10月13日,群众向衡南县洪山镇安监站举报,安监站的负责人组织人员前来检查,将剩余的军工硝查获并转移到衡南县和兴烟花厂仓库保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阳小平审判员  陈三平审判员  朱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