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英与上诉人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英,女。上诉人(原审王玉华):王玉华,女。上诉人武英与上诉人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玉华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王玉华以刷武英信用卡的方式向公司交纳保费。王玉华在信封背面书写“2011.12.3061190.05-245=60945.052011.12.3133054.34-132=32922.34王玉华欠武英总合计93867.39”字样。该信封为武英持有。另查明,王玉华向法院提交的记账单其中一页第三、四行载有“捌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叁角玖分正(83867.39)武英12.31已还”字样,其中“武英12.31”为武英本人签字。第五行载有“2012.1.4已付武英1万元”。再查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4日,王玉华通过ATM转账及转账支取方式三次向武英转账金额共63700元。关于该63700元,武英、王玉华在庭审中均自认,该款项为涉案刷卡后,王玉华继续用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公司交保费,王玉华通过转账方式将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4日发生的三笔计63700款项还给武英。以上事实,有武英、王玉华的陈述、王玉华在信封背面书写的材料、王玉华制作的记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武英主张,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王玉华因交保险费分别向武英借款60945.05元、32922.34元,共计93867.39元。武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玉华在信封背面书写“2011.12.3061190.05-245=60945.052011.12.3133054.34-132=32922.34王玉华欠武英总合计93867.39”字样的信封材料。王玉华在庭审中对王玉华用刷武英信用卡为客户交保费予以认可。武英提供的该信封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但王玉华辩称,该款项93867.39元,王玉华分别于2011年12月31还给武英83867.39元,2012年1月4日还给武英10000元。王玉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了王玉华自己制作的记账明细、网上打印的文件、银行转账明细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因与王玉华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网上打印的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王玉华自己制作的记账单,本院认为,其中一页记账单上第三、四行载有“捌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叁角玖分正(83867.39)武英12.31已还”字样,其中“武英12.31”为武英本人签字。该内容可以证明王玉华已于2011年12月31日已将83867.39元偿还原告。关于王玉华抗辩的已于2012年1月4日偿还原告10000元的部分,本院认为,王玉华提供的记账单的该部分内容仅有王玉华本人标注,未有武英签字确认,且王玉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偿还该10000元,故对于王玉华该部分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玉华应将剩余10000元偿还武英。关于王玉华抗辩的武英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因武英、王玉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武英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于涉案款项的交易为王玉华以刷武英信用卡的方式向公司交纳保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武英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英主张的交通费,因武英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英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玉华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武英承担1036元,由王玉华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玉华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武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玉华提供的涂改证据有效,是完全错误的。我提供的欠据,是王玉华所写“王玉华欠武英总合计93867.39元人民币,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审判决认定王玉华还我现金83867.39元错误。王玉华同一天借款,同一天还,不符合逻辑。王玉华提供的证据“王玉华欠武英捌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叁角玖分(86867.39)武英12月31日”这说明欠款是双方认可的。后边“已还”二字在涂改笔线之上,说明“已还”二字是后写上的,是被上诉人未达到不还款目的而涂改的。该证据里有两个“已还”字样,下面“已还”字样在涂改线上,说明认定已还86867.39是错误的。已还完三个字笔画粗显然后加上的。因此该证据无法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审引用合同法错误,应引用民法通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效,支持上诉人请求还款93867.39元人民币及四倍利息和交通费1000元。被上诉人王玉华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王玉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偿还1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不欠武英一分钱,是武英恶意诉讼,妄图以合法判决形式获取非法利益。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武英承担。被上诉人武英辩称:王玉华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却没有说明那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武英的诉讼请求。王玉华说还款了,要拿出还款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欠条是属实的,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王玉华提供的自己制作的记账明细,其中一页记账单上第二、三、四行载有“2011、12、31王玉华欠武英姐捌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叁角玖分正(83867.39)武英12.31已还”,其中“2011、12、31王玉华欠武英姐捌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叁角玖分正(83867.39)”为王玉华所写,“已还”为王玉华在武英签具的签名及日期后所写;该页第五、六行载有“2012、1、4已付武英1万元已还完93867.39”为王玉华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武英提起本案诉讼向王玉华主张欠款,并提供王玉华签字的欠条,王玉华虽认可欠条为其亲笔所签,并于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以刷武英信用卡的方式向公司交纳保费,但其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上诉人王玉华未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本案并非借款关系,且欠条由武英持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武英与王玉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玉华提供的自己制作的记账单载有“2011、12、31王玉华欠武英姐捌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叁角玖分正(83867.39)武英12.31已还”,“已还”为王玉华在武英签具的签名及日期后所写,该份证据不能认定王玉华已偿还83867.39元,应认定为2011年12月31日武英对83867.39元债务的确认。“2012、1、4已付武英1万元已还完93867.39”为王玉华所写,不能认定王玉华已偿还10000元。现武英持有王玉华所写的93867.39元欠条,王玉华不能提供武英出具的收条或其他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已偿还欠款,应承担偿还93867.39元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对上诉人王玉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王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武英93867.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武英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王玉华承担。上诉人武英交纳二审上诉费2172元由王玉华承担;上诉人王玉华交纳二审上诉费2172元由王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