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兴武与姚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武,姚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林兴武。被告:姚建辉。原告林兴武诉被告姚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理山东鼎福食品业务,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订货323件饼干,并预付货款21000元,被告给原告送货100件,尚欠223件未送。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供货,亦未返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500元及利息1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建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被告处订货323件,并预付货款2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送货100件,并于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预收林兴武鼎福货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323件,已送到160g饼干100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亦未返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预收原告货款未及时向原告供货,亦未返还货款,其行为不当,应及时向原告供货或返还货款。因被告预收323件鼎福饼干货款21000元,尚有223件未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体返还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4498.45元(21000元÷323件×223件)。原告称每件鼎福饼干其利润为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1115元(5元×223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辉返还原告林兴武货款1449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林兴武负担20元,被告姚建辉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