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智光与杨惠玲、胡跃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智光,杨惠玲,胡跃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光,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腾宏杰,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玲,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跃辉,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赵智光因与被上诉人杨惠玲、被上诉人胡跃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智光的委托代理人腾宏杰,被上诉人杨惠玲及委托代理王琪,被上诉人胡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智光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1月6日,赵智光与杨惠玲、胡跃辉签订一份“有偿转让协议”,约定杨惠玲、胡跃辉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院内制剂“虫草固肾合剂”项目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智光,转让期为10年,签订合同当天付清全部转让款。合同签订当天,在赵智光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家具市场的办公室,赵智光付给杨惠玲、胡跃辉300000元,余款变更为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履行过程中,赵智光发现该项目的权利人为长春市天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医药公司),杨惠玲、胡跃辉无权转让该项目。因此,双方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赵智光为此多次要求杨惠玲、胡跃辉退还已付款项,但杨惠玲、胡跃辉拒不退还,为此,请求确认赵智光与杨惠玲、胡跃辉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判决杨惠玲、胡跃辉返还赵智光已付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杨惠玲、胡跃辉在原审时辩称:“虫草固肾合剂”项目是以杨惠玲、胡跃辉的家传中药处方为基础,由杨惠玲、胡跃辉与天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同进行研发、推广的合作项目,杨惠玲、胡跃辉对该项目享有相应的收益权。“虫草固肾合剂”系治疗慢性肾病的一个复方中药制剂,该制剂是杨惠玲、胡跃辉在家传处方的基础上,经多年研究并取得发明专利所逐步衍生而来,曾先后命名为“尿毒清”、“惠隆肾病1号”、“惠隆肾康口服液”、“虫草固肾合剂”,但处方组成一直无改变。为在临床推广该制剂,从2007年起,杨惠玲、胡跃辉与天惠医药公司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合作,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院内制剂的形式向主管部门报批,并最终投入临床应用。杨惠玲、胡跃辉与天惠医药公司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上述合作事项即是本案诉争的“虫草固肾合剂”项目。事实表明,杨惠玲、胡跃辉系“虫草固肾合剂”的参与人及技术提供者,依据合作各方的约定,杨惠玲、胡跃辉对该项目享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杨惠玲、胡跃辉对赵智光转让的是自身所享有的项目收益权,并非是整个项目,根本不存在无权转让的问题,赵智光的主张不能成立。解读“有偿转让协议”的合同文本可以看出,杨惠玲、胡跃辉对赵智光转让的是自身所享有的对“虫草固肾合剂”项目的收益权,而并非是整个项目。杨惠玲、胡跃辉认为,杨惠玲、胡跃辉系“虫草固肾合剂”的参与人及技术提供者,对该项目享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当然有权将自身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并不存在无权转让的问题。而且,事实上双方转让的也并非是整个项目,转让完成后,赵智光只是取代了杨惠玲、胡跃辉,享有杨惠玲、胡跃辉对项目的收益分配权,天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仍是该项目的合作方,仍对项目享有权利。赵智光所谓“杨惠玲、胡跃辉对虫草固肾合剂项目不享有权利、无权转让”的主张,系属对“有偿转让协议”内容的曲解,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诉争“有偿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杨惠玲、胡跃辉有权转让自身的民事权利,且诉争“有偿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虫草固肾合剂”是治疗慢性肾炎、肾功能衰竭的中药制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制剂室证明:按照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虫草固肾合剂的《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资料》中,申报材料3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说明约定,虫草固肾合剂的处方组成等由天惠医药公司自愿提供,知识产权归天惠医药公司所有。2007年5月18日,案外人杨某某(系天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娄某某以该制剂作为发明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556559。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9日公布该项发明专利申请。2007年10月19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将该制剂向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临床批件申请,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070065号医疗机构制剂批件:经审查,该品种(虫草固肾合剂)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及《吉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意注册,颁发批准文。质量标准、说明书仍按原临床批件执行。同年11月16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吉发改审批字【2007】735号“关于吉林大学一院虫草固肾合剂暂行价格的复函”,核定“虫草固肾合剂”规格100ml/袋,每袋最高零售价格为23.50元,下浮不限,只限于本院临床使用。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后,报省发改委核定正式价格。2007年12月,杨惠玲与天惠医药公司就联合经营“虫草固肾合剂”签订“利润分配协议(草稿)”,约定杨惠玲为甲方,天惠医药公司为乙方;乙方同意每销售虫草固肾合剂一个疗程甲方所得收益200元人民币,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甲方自行承担并办理;一个患者使用一个月(30天)为一个疗程单位;第一年每月结算一次,第二年开始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对乙方销售虫草固肾合剂有知情权,甲方任名誉财务总监,乙方提供办公场所、设备,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工作,但有随时验看、监督乙方的库存商品账和销售明细账的权利,乙方财务必须随时提供必要的协助。该协议只有天惠医药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杨惠玲并未在甲方处签字。2008年1月6日,赵智光与杨惠玲、胡跃辉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杨惠玲、胡跃辉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院内制剂“虫草固肾合剂”项目有偿转让给赵智光,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杨惠玲、胡跃辉退出该项目,由赵智光全权承接以后所产生的所有效益全部归赵智光所有,转让期为1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赵智光给付杨惠玲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款500000元的“借据”,承诺在同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另查明,“假酸浆在制药中的应用”专利是一种涉及假酸浆在制备治疗肾病药物中的应用,尤其涉及在制药领域中的用途,发明人为胡跃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为其颁发了第424674号《发明专利证书》。庭审中,杨惠玲、胡跃辉表示,“假酸浆在制药中的应用”是“虫草固肾合剂”处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杨惠玲委托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所进行药理学及初步药效学实验的“尿毒清”、“惠隆肾病1号”,委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申报的“惠隆肾康口服液”等药品名称均是“虫草固肾合剂”的前置名称,处方均是杨惠玲、胡跃辉提供的,其与天惠医药公司系合作关系,转让给赵智光的是其在“虫草固肾合剂”项目中的收益权,而不是转让专利项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智光与杨惠玲、胡跃辉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有损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存在,即该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换言之,如赵智光所述,即使杨惠玲、胡跃辉无权转让该项目,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内容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若合同履行不能,赵智光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杨惠玲、胡跃辉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赵智光要求确认“有偿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智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智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惠玲、胡跃辉无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更无权转让该项目。二被上诉人并非“虫草固肾合剂”的权利人。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未向上诉人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径行驳回上诉人诉求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惠玲、胡跃辉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合法有效。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上诉人赵智光与被上诉人杨惠玲、胡跃辉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杨惠玲、胡跃辉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院内制剂“虫草固肾合剂”项目有偿转让给上诉人赵智光,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上诉人杨惠玲、胡跃辉退出该项目,由上诉人全权承接,以后所产生的所有效益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转让期为1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处分《有偿转让协议书》涉及的项目,均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如二被上诉人无法履行该协议,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关于何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作出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上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告知上诉人其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未影响上诉人以后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