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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与宋一×、宋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宋一×,宋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43号原告马××。被告宋一×。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二×。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与被告宋一×、被告宋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宋二×、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母杨xx于××××年××月××日结婚,杨xx带其子女二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二被告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告有严重的疾病产生了巨额医疗费,劳动能力降低,现生活困难,二被告不赡养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对二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宋一×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宋二×无工作和生活来源,且在哺乳期,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赡养费。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尽扶助、探望等赡养义务。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及病历本2册,证明原告患病治疗产生20000余元医疗费。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医疗费由原告本人支付,原告年收入30000元,有能力支付该医疗费。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妹夫刘振江汇款3000元,未尽抚养二被告的义务。2、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未抚养二被告,还经常外出赌博,宋二×上学期间靠发传单挣学费和饭费,左邻右舍均亲眼所见。3、残疾人证1份,证明宋一×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监护人是杨xx,原告未尽监护责任。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宋二×在哺乳期,无工作和生活来源,不能尽给付赡养费义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汇款系他人向原告所借借款,且杨xx也知晓该情况;对证据2不认可,宋二×曾在大学快毕业时发过传单;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病情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银行出具的汇款收据,但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仅为原告汇款,该汇款行为对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具有抚养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仅能够证明被告宋一×的残疾程度,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宋二×生育子女的情况,但对于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xx丧偶后,于××××年××月××日与原告马××登记结婚,婚后杨xx之子宋一×及女儿宋二×随原告及杨xx共同生活,直至宋二×独立生活。案外人杨xx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因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被告宋一×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水岸公馆天涛园做保安工作,每月收入2400元,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费系原告借款后支付。二被告自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虽非原告的亲生子女,但原告与杨xx结婚时,被告宋一×年仅13岁,被告宋二×年仅6岁,二被告与原告及母亲杨xx共同生活,在原告与案外人杨xx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杨xx的合法收入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无论抚养二被告的资金来源于原告还是杨xx,均不能否认二被告受原告的抚养教育,故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虽有一定收入,但其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宋二×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被告宋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宋一×身有残疾,以其他方式承担赡养义务更加切合实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一×承担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义务除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被告应在生活上对原告提供照料,关心原告的精神需求,尽自己所能满足原告生活及精神上的需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该款已在原告与案外人杨xx婚姻存续期间向医疗机构支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杨xx互尽扶养义务,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马××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马××承担138元,由被告宋一×、被告宋二×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