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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祥观与郑立敏、叶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郑祥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加飞。被告:郑立敏。被告:叶素琴。原告郑祥观与被告郑立敏、叶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敏、叶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观起诉称:俩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间,被告郑立敏以家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郑立敏于2012年3月1日出具欠据。2013年2月6日被告郑立敏出具欠据,确认结欠原告2012年的利息225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立敏出具欠据,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的利息31000元。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日止)。2、俩被告支付已经结算的利息款5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离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2、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息情况。当庭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郑立敏、叶素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立敏、叶素琴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间,被告郑立敏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郑立敏于2012年3月1日出具欠据。2013年2月6日被告郑立敏出具欠据,确认结欠原告2012年的利息225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立敏出具欠据,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的利息31000元。上述2012和2013的利息合计为5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立敏欠原告郑祥观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立敏应当予以偿付。被告郑立敏、叶素琴原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立敏、叶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敏、叶素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祥观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014年前的利息为53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郑立敏、叶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微信公众号“”